研究生工作管理规定

 
         
   
 

总则
招生
培养
管理条例
导师和工作人员管理

其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

北京师范大学学位授予工作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一九八〇年二月十二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科学专门人才的成长,促进各门学科学术水平的提高和教育、科学事业的发展,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具有一定学术水平的公民,都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

第三条 学位分学士、硕土、博士三级。

第四条 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
(一)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 技能;
(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第五条 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研究生,或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人员,通过硕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硕士学位:
(一)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
(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

第六条 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研究生,或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人员,通过博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博士学位:
(一)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
(二)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
(三)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的成果。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学位委员会,负责领导全国学位授予工作。学位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国务院任免。

第八条 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
授予学位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以下简称学位授予单位)及其可以授予学位的学科名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经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九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并组织有关学科的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
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必须有外单位的有关专家参加,其组成人员由学位授予单位遴选决定。学位评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由学位授予单位提出,报主管部门批准。主管部门应将批难的学位评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负责审查硕士和博士学位论文、组织答辩,就是否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作出决议。决议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报学位评定委员会。 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审查通过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负责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决定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名单,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学位授予单位,在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授予学位的决议后,发给学位获得者相应的学位证书。

第十二条 非学位授予单位应届毕业的研究生,由原单位推荐,可以就近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位。经学位授予单位审查同意,通过论文答辩,达到本条例规定的学术水平者,授予相应的学位。

第十三条 对于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有重要的著作、发明、发现或发展者,经有关专家推荐,学位授予单位同意,可以免除考试,直接参加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对于通过论文答辩者,授予博士学位。

第十四条 对于国内外卓越的学者或著名的社会活动家,经学位授予单位提名,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可以授予名誉博士学位。

第十五条 在我国学习的外国留学生和从事研究工作的外国学者,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位。对于具有本条例规定的学术水平者,授予相应的学位。

第十六条 非学位授予单位和学术团体对于授予学位的决议和决定持有不同意见时,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或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异议。学位授予单位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应当对提出的异议进行研究和处理。

第十七条 学位授予单位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如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销。

第十八条 国务院对于已经批准授予学位的单位,在确认其不能保证所授学位的学术水平时,可以停止或撤销其授予学位的资格。

第十九条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 (返回)

(一九八一年五月二十日国务院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制定本暂行实施办法。
第二条 学位按下列学科的门类授予:哲学、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理学、工学、农学、医学。

学士学位

第三条 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高等学校本科学生完成教学计划的各项要求,经审核准予毕业,其课程学习和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的成绩,表明确已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并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的,授予学士学位。

第四条 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应当由系逐个审核本科毕业生的成绩和毕业鉴定等材料,对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三条及有关规定的,可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
非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对达到学士学术水平的本科毕业生,应当由系向学校提出名单,经学校同意后,由学校就近向本系统、本地区的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推荐。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有关的系,对非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推荐的本科毕业生进行审查考核,认为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三条及有关规定的,可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人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

第五条 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经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通过,由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授予学士学位。
硕 士 学 位

第六条 硕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
申请硕士学位人员应当在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期限内,向学位授予单位提交申请书和申请硕士学位的学术论文等材料。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在申请日期截止后两个月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同意申请,并将结果通知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
非学位授予单位应届毕业的研究生申请时,应当送交本单位关于申请硕士学位的推荐书。
同等学力人员申请时,应当送交两位副教授、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的推荐书。学位授予单位对未具有大学毕业学历的申请人员,可以在接受申—请前,采取适当方式,考核其某些大学课程。
申请人员不得同时向两个学位授予单位提出申请。

第七条 硕士学位的考试课程和要求:
1.马克思主义理论课。要求掌握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理论。
2.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一般为三至四门。要求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
3.一门外国语。要求比较熟练地阅读本专业的外文资料。
学位授予单位研究生的硕士学位课程考试,可按上述的课程要求,结合培养计划安排进行。
非学位授予单位研究生的硕士学位课程考试,由学位授予单位组织进行。凡经学位授予单位审核,认为其在原单位的课程考试内容和成绩合格的,可以免除部分或全部课程考试。
同等学力人员的硕士学位课程考试,由学位授予单位组织进行。
申请硕士学位人员必须通过规定的课程考试,成绩合格,方可参加论文答辩。规定考试的课程中,如有一门不及格,可在半年内申请补考一次;补考不及格的、不能参加论文答辩。
试行学分制的学位授予单位,应当按上述的课程要求,规定授予硕士学位所应取得的课程学分。申请硕士学位人员必须取得规定的学分后,方可参加论文答辩。

第八条 硕士学位论文对所研究的课题应当有新的见解,表明作者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聘请一至二位与论文有关学科的专家评阅论文。评阅人应当对论文写出详细的学术评语,供论文答辩委员会参考。
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由三至五人组成,成员中一般应当有外单位的专家。论文答辩委员会主席由副教授、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担任。
论文答辩委员会根据答辩的情况,就是否授予硕士学位作出决议。决议采取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得通过。决议经论文答辩委员会主席签字后,报送学位评定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记录。
硕士学位论文答辩不合格的,经论文答辩委员会同意,可在一年内修改论文,重新答辩一次。

第九条 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多数成员如认为申请人的论文已相当于博士学位的学术水平,除作出授予硕土学位的决议外,可向授予博士学位的单位提出建议,由授予博士学位的单位按本暂行办法博士学位部分中有关规定办理。

博 士 学 位

第十条 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
申请博士学位人员应当在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期限内,向学位授予单位提交申请书和申请博士学位的学术论文等材料。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在申请日期截止后两个月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同意申请,并将结果通知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
同等学力人员申请时,应当送交两位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的推荐书。学位授予单位对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申请人员,可以在接受申请前,采取适当方式,考核其某些硕士学位的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
申请人员不得同时向两个学位授予单位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博士学位的考试课程和要求:
1.马克思主义理论课。要求较好地掌握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理论。
2.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要求掌握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考试范围由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的考试,由学位授予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指定三位专家组成的考试委员会主持,考试委员会主席必须由教授、副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担任。
3.两门外国语。第一外国语要求熟练地阅读本专业的外文资料,并具有一定的写作能力;第二外国语要求有阅读本专业外文资料的初步能力。个别学科、专业,经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可只考第一外国语。
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的课程考试,可按上述的课程要求,结合培养计划安排进行。

第十二条 申请博士学位人员必须通过博士学位的课程考试,成绩合格,方可参加博土学位论文答辩。
申请博士学位人员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有重要著作、发明、发现或发展的,应当向学位授予单位提交有关的出版著作、发明的鉴定或证明书等材料,经两位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推荐,学位授予单位按本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审查同意,可以免除部分或全部课程考试。

第十三条 博士学位论文应当表明作者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并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的成果。博士学位论文或摘要,应当在答辩前三个月印送有关单位,并经同行评议。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聘请两位与论文有关学科的专家评阅论文,其中一位应当是外单位的专家。评阅人应当对论文写出详细的学术评语,供论文答辩委员会参考。

第十四条 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由五至七人组成。成员的半数以上应当是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成员中必须包括二至三位外单位的专家。论文答辩委员会主席一般应当由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担任。
论文答辩委员会根据答辩的情况,就是否授予博士学位作出决议。决议采取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得通过。决议经论文答辩委员会主席签字后,报送学位评定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记录。
博士学位的论文答辩一般应当公开举行;已经通过的博士学位论文或摘要应当公开发表(保密专业除外)。
博士学位论文答辩不合格的,经论文答辩委员会同意,可在两年内修改论文,重新答辩一次。

第十五条 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认为申请人的论文虽未达到博士学位的学术水平,但已达到硕士学位的学术水平,而且申请人又尚未获得过该学科硕士学位的,可作出授予硕士学位的决议,报送学位评定委员会。
名誉博士学位

第十六条 名誉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授予博士学位的单位授予。

第十七条 授予名誉博士学位须经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讨论通过,由学位授予单位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后授予。
学位评定委员会

第十八条 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根据国务院批难的授予学位的权限,分别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查通过接受申请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人员名单;
(二)确定硕士学位的考试科目、门数和博士学位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的考试范围,审批主考人和论文答辩委 员会成员名单;
(三)通过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
(四)作出授予硕士学位的决定;
(五)审批申请博士学位人员免除部分或全部课程考试的名单;
(六)作出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
(七)通过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的人员名单;
(八)作出撤销违反规定而授予学位的决定;
(九)研究和处理授予学位的争议和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由九至二十五人组成,任期二至三年。成员应当包括学位授予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教学、研究人员。
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参加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教学人员应当从本校讲师以上教师中透选。授予学士学位、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单位,参加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教学、研究人员,主要应当从本单位副教授、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中遴选。授予博士学位的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中至少应当有半数以上的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
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由学位授予单位具有教授、副教授 或相当职称的主要负责人(高等学校校长,主管教学、科学研 究和研究生工作的副校长,或科学研究机构相当职称的人员)担任。
学位评定委员会可以按学位的学科门类,设置若干分委员会,各由七至十五人组成,任期二至三年。分委员会主席必须由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担任。分委员会协助学位评定委员会工作。
学位评定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由各学位授予单位报主管部门批准,主管部门转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学位评定委员会可根据需要,配备必要的专职或兼职的工作人员,处理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学位授予单位每年应当将授予学士学位的人数、授予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名单及有关材料,分别报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其 他 规 定

第二十一条 在我国学习的外国留学生申请学士学位,参照本暂行办法第三条及有关规定办理。
在我国学习的外国留学生和从事研究或教学工作的外国学者申请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参照本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学士学位的证书格式,由教育部制定。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证书格式,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制定。学位获得者的学位证书,由学位授予单位发给。

第二十三条 已经通过的硕士学位和博土学位的论文,应当交存学位授予单位图书馆一份;已经通过的博士学位论文还应当交存北京图书馆和有关的专业图书馆各一份。

第二十四条 在职人员申请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经学位授予单位审核同意参加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后,准备参加考试或答辩,可享有不超过两个月的假期。

第二十五条 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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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7月9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以及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具体情况,制定本工作细则。
第二条 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我校有权授予学士、硕士、博士三级学位,按哲学、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理学、工学、农学、医学和管理学等学科门类分别授予。我校各个学科均可授予学士学位。博士、硕士学位按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的学科、专业授予。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我校还有权授予教育硕士、公共管理硕士等专业学位。
第三条 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愿意为社会主义四化建设服务,遵纪守法,品行端正,服从国家分配,并具有一定学术水平者,可根据国家对所学专业的要求,按本细则的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但申请人不得同时向两个学位授予单位提出申请。


第二章 学位评定委员会
第四条 我校成立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全校的学位授予工作。委员会由二十五人组成,设主席一人,副主席二至三人,任期三年。组成人员应是我校各学科的主要学术带头人,亦应包括校党政主要负责人。学位评定委员会的组成名单由校长提名,报请教育部批准。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下设学位办公室,处理校学位委员会委托的各项工作。
第五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下按院(系、所)或相近的学科设立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分会由七至十五人组成,设主席一人,副主席一至二人,由院(系、所)负责人提名,报请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分会主席一般应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担任,分会委员由教授、副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人员组成,其中应包括院(系、所)党政有关负责人。
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应配备一名具有讲师以上职称的教师任秘书,处理日常具体事务。
第六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职责:
(1)审定本校有关学位工作的规章制度和办法。
(2)作出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
(3)通过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的提名,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作出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的决定。
(4)批准各学位评定分委员会通过的硕土学位获得者名单。
(5)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授权,审定本校硕士学位授权学科、拟申报的博士学位授权一级学科和博士点学科,以及在博士学位授权一级学科范围内自主设置的硕士点、博士点学科;审定我校博士生指导教师。
(6)研究并处理学位工作中有争议的问题,对撤销学位作出决定。
(7)对本校各学科、专业的学位授予工作进行检查与评估。
(8)完成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布置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职责:
(1)通过授予博士学位的提名,报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
(2)通过硕士学位获得者名单,报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
(3)批准学士学位获得者名单。
(4)审定硕士研究生指导教师名单,报学位评定委员会备案。
(5)审批硕士、博士研究生的培养方案与教学计划,检查其贯彻落实情况。
(6)审查硕士、博士研究生的思想品德表现、课程学习和科研情况及学位论文水平,作出是否进行学位论文答辩的决定;审查论文评阅人及答辩委员会成员名单。
(7)审查以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博士学位的在职人员的学历、经历、课程考试成绩及论文水平,作出是否接受学位申请的决定。
(8)通过增列硕士、博士学位授权点,报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
(9)通过博士生指导教师名单,报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
(10)根据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授权,完成其委托与布置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及其分委员会作出重要决定或进行投票表决时,须有四分之三或以上委员出席方为有效。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或以上委员投赞成票,才算表决通过。

第三章 博士学位
第九条 申请博士学位的条件。
(1)凡我校招收的博士研究生,修完本专业博士生培养方案规定的学位课程,考试合格;科研工作取得一定成绩,并有学术论文公开发表;写出具有博土水平的学位论文;指导教师同意推荐,均可提出学位申请。
(2)已具有硕士学位并在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工作五年以上的在职人员,在科学研究或专门技术上作出显著成绩,有重要著作或重要发明,且科研成果获得国家级或省部级以上奖励,经所在工作单位同意,并有两位具有指导博土生资格的教授推荐,可向我校学位办公室提交博士学位申请。经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初审合格后,正式受理其学位申请。
第十条 博士学位的考试课程包括:
(1)马克思主义理论课。
(2)两门外国语。其中,第一外国语要求熟练地阅读本专业的外文资料,并具有一定的写作能力;第二外国语要求有阅读本专业外文资料的初步能力。部分专业可以免修第二外国语。
(3)二至三门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要求掌握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课程考试要指定三位教授组成考试委员会主持。
考试的试题、答卷及成绩单要妥为保存备查。
第十一条 博士学位论文的基本要求
申请博士学位的学术论文要求申请者在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与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的基础上对所研究的课题有创造性的贡献,具有较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论文的结论正确,资料或数据可靠,论证或计算严谨准确,文理通顺,逻辑性强。论文应表明作者已具备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较强能力。
理科博士学位论文一般不超过五万字,文科博士学位论文一般不超过十万字,中外文摘要不超过一千五百字。
第十二条 学位申请人有下述情况之一的,不予组织论文答辩:
(1)不符合本细则第三条的规定。
(2)有一门学位课程考试成绩不合格。
(3)指导教师对申请人的学位论文不予推荐。
申请人如对上述处置有异议,可向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出申诉,由学位评定委员会研究处理。
第十三条 博士学位论文答辩的工作程序
(1)攻读博士学位的研究生应在答辩前三个月向指导教师递交学位论文及其摘要。经指导教师审查同意后,填写博士学位论文答辩申请表。指导教师在申请表上填写详细的学术评语及政治思想道德品质评语。申请表连同学位论文及考试成绩单,依次交院(系、所)负责人及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主席审查,并在表上就是否同意答辩签署意见,最后把上述材料报校学位办公室审批。
(2)聘请学位论文评阅人。
校学位办公室同意答辩后,由院(系、所)聘请五位与论文有关的专家评阅论文,其中外单位有指导博士生经验的教授应占半数以上。论文评阅人的名单须经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批准,报校学位办公室备案。指导教师不能作为论文评阅人。必须保证评阅人有不少于一个月的评阅论文时间,以便他们从容认真地评阅论文,实事求是地写出学术评语,对是否达到博士学位论文水平明确地表明意见,供论文答辩委员会参考,在评阅过程中,申请人应回避,不得干扰。如遇两位评阅人的评语属否定,则不得举行答辩,本次申请无效。
(3)组成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
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由五至七位专家组成(导师不参加答辩委员会)。绝大多数专家应是相关学科、专业的博士生导师,其中至少有两位是论文评阅人。答辩委员会主席由有指导博士生经验的专家担任。委员会设秘书一人负责具体事务。
在论文评阅人的意见收齐后,由教研室提出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组成名单,经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审批后,报校学位办公室备案并以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名义发函聘请。
答辩委员会必须坚持学术标准,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严格把关,维护中国博士学位的声誉,不得降格以求。
(4)博士学位论文答辩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主席宣布开会;
导师介绍申请人课程学习、学位课程考试成绩、科学研究、学术活动及撰写论文的情况;
申请人报告论文的主要内容;
答辩委员会提问,申请人答辩;
休会,答辩委员会举行内部会议,宣读评阅人的学术评语,评议论文,以无记名投票方式就是否通过学位论文答辩和建议授予博士学位进行表决(三分之二以上委员赞成,方可通过),并通过答辩委员会决议,由主席签字。
主席向申请人及与会人员宣布答辩委员会表决结果及决议。
(5)答辩不合格者,由答辩委员会作出是否同意在两年内修改论文重新答辩的建议,报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批准。如答辩委员会认为论文只达到硕士学位论文的水平,而申请人又尚未获得该学科硕士学位,也可以提出授予硕士学位的建议。
(6)答辩结束后,应将申请人的博士学位论文答辩申请书,课程考试成绩单,试题及答卷,论文(内含摘要)四份,论文评阅书,答辩会记录,答辩委员会决议书及表决票等资料整理成卷,在学位评定分委员会通过后送交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批,最后由校学位办公室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 对于国内外有卓越成就的学者和著名的社会活动家,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可以授予名誉博士学位。

第四章 硕士学位
第十五条 申请硕士学位的条件
(1)凡我校录取的硕士研究生,完成本专业培养方案规定的各个学习项目,并参加社会实践与教学实践,考核合格,写出学位论文,指导教师同意推荐,均可向所在教研室申请硕士学位。经教研室主任同意后,由院(系、所)负责人与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受理。
(2)凡具有学士学位的在职人员,在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工作三年以上,在工作中取得一定成绩,经所在工作单位同意,可与我校在学硕士研究生同时参加同试卷的考试。凡在四年内通过硕土研究生培养方案规定的全部课程考试,并通过同等学力人员申请硕士学位外国语水平全国统一考试及学科综合水平全国统一考试,又在一年内完成学位论文写作,经两位教授推荐,可以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由校学位办公室受理。
第十六条 硕士研究生学位课程的考试科目按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审定的培养方案与学习计划安排,应包括以下三课程:(1)马克思主义理论课;(2)外语课;(3)专业基础理论课与专业课(一般为三至四门),以及一至二门选修课。
第十七条 硕士学位论文的基本要求
申请硕士学位的论文必须是申请者亲自参加科学研究作出的成果。论文研究的课题力求在理论上或实际应用上有一定意义。论文应包含作者对研究课题的新见解。论文要有正确的理论指导,结论正确,资料或数据可靠,论证或计算准确,文字通顺,条理分明,表明作者已具备从事科学研究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
硕士学位论文一般不得超过三万字,中外文摘要不得超过一千字。
第十八条 硕士学位论文答辩的申请、审批与组织,仿照第三章博士学位有关规定进行,并可以作适当的简化:只需聘请两位与论文有关的副教授以上专家为论文评阅人(其中一位必须是外单位专家);答辩委员会由三至五位副教授以上专家组成(导师不参加答辩委员会),其中至少要有一位教授担任主席,必须有一位是论文评阅人;如答辩不合格,答辩委员会可以作出申请人在一年内修改论文再行答辩的决定,报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批准;答辩结束整理材料时,要求交硕士论文三份。

第五章 学士学位
第十九条 我校本科各专业学生凡完成了教学计划规定的各项要求,经考试合格,准予毕业;其课程学习成绩表明已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业知识和基本技能,并且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者,均可授予学士学位。
第二十条 各院(系、所)应根据本细则第三条的要求,审核我校应届本科毕业生的政治表现,各学习项目的考核成绩,毕业论文成绩及毕业鉴定材料,于学生修业期满后一周内,提出授予学士学位的人员名单,由系主任签字后交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审批。各分会将批准的学士学位获得者名单上报学位评定委员会。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合格后,将获学士学位人数报教育部及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其他
第二十一条 在我校学习的外国留学生及从事研究工作的外国学者申请学位,参照本细则办理。
第二十二条 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授予学位的决定后,应按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统一制订的格式,给学位获得者颁发相应的博士、硕士或学士学位证书。学位证书由校长和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签字。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授予学位决定之日,即为学位证书生效日期。博士学位证书,要由校学位办公室保管三个月,在此期间无异议,才发给本人。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学位评定委员会讨论通过经校长批准后生效,并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及教育部备案。
本细则未尽事宜,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精神处理。



北京师范大学硕士生招生录取类别

北京师范大学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的实施办法
 
北京师范大学招收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的实施办法

 北京师范大学从香港、澳门、台湾招收研究生的办法

       (详情请见:http://graduate.bnu.edu.cn/guanli/glindex.htm)(返回)


 
   北师大关于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培养工作的若干规定

   北师大关于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培养工作的暂行规定

   北师大关于外国来华留学研究生培养工作的暂行规定


北京师范大学关于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培养工作的若干规定

(北京师范大学研究生院2004年7月修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和国家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具体情况,对硕士研究生培养工作作如下规定。

一、培养目标

能够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坚持德、智、体全面发展,要求做到:

1.深入学习、掌握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确立辩证唯物主义与历史唯物主义的世界观;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品行端正;服从国家需要,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2.掌握本门学科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具有一定的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掌握一门外国语,能比较熟练地阅读本专业外文资料并用外文撰写论文摘要;具有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工作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

3.具有健康的体魄。

二、学习年限

硕士生的学习年限一般为二年至三年,北京地区的在职硕士生可延长一年,其中课程学习时间一般为一年半。硕士生提前修满学分、提前完成学位论文并发表一定的科研成果,可申请提前毕业。

三、培养方式

硕士生的培养应在强调专业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的学习,重视综合素质、创新和创业精神,提高分析与解决问题能力的同时,根据实际需要和不同面向,确定培养目标、培养类型和培养模式,采取系统理论学习、进行科学研究、参加实践活动相结合的办法。既要使硕士生牢固掌握基础理论和专门知识,又要培养硕士生具有从事科学研究、教学或独立担负专门业务工作的能力。在指导方式上采取导师个别指导和教研室(或指导小组)集体培养相结合的方法,充分发挥导师集体的优势。

硕士生的指导教师由学术水平较高、在研究工作中有成就的教授、副教授担任。导师要为人师表、教书育人,全面关心研究生的成长,定期与研究生谈话,深入了解情况,及时给予帮助。

院(系、所)及教研室应与导师共同做好研究生的培养管理工作。认真搞好专业基础理论课的教学;组织研究生进行专业外语学习与考核、做好开题报告;组织安排教学实践和社会实践;组织研究生定期听学术报告或参加有关学术会议;为研究生的科学研究及发表学术论文创造必要的条件。

四、培养方案和培养计划

培养方案是研究生招生、培养、学位授予工作的主要依据之一。凡有硕士学位授予权的学科、专业,都应制定硕士生培养方案。培养方案应由学位分会讨论通过,学位分会主席、系主任签署意见后报研究生院审核备案。

培养方案应对本专业硕士生的培养目标、学习年限、研究方向、必修和选修课程及其考试和学分、教学实践、社会实践、学位论文的安排等作出明确规定。

硕士生入学后,指导教师应按照培养方案的要求,根据因材施教的原则,会同教研室(或指导小组)制定每个研究生的培养计划。培养计划应对课程学习、教学实践、社会实践、学术活动、撰写论文等作出具体安排。培养计划于硕士生入学后一个月内提交教研室批准,并报院(系、所)、研究生院培养处备案。

五、课程与学分

硕士生课程要有足够的宽广度和纵深度,并具有前沿性和前瞻性。采用以研究生为主体的启发式、研讨式、参与式的教学方式,充分发挥研究生的主动性和自觉性。我校实行学分制,硕士生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取得规定的36学分,方可进行硕士学位论文答辩。

硕士生课程设置分为学位课程和非学位课程两大类。

学位课程包括三部分:

(一)公共学位课

1.马克思主义理论课:

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选读(文科各专业),2学分;

自然辩证法概论(理科各专业),2学分;

科学社会主义的理论与实践(全校各专业),2学分。

2.第一外国语(除英语外,也可开设日、俄、德、法语):

基础外语(全校各专业第一学年开设),4学分;

专业外语(由各院、系、所开设并组织统一考试),1学分。

(二)专业基础理论课3-5门,12-14学分。

这部分学位课程应确保硕士生能够掌握本专业的坚实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各院(系、所)要坚持按一级学科设课,部分学科可按二级学科设课,提倡按院(系、所)或学科群开设学位课。

(三)研究方向课1-2门,2-4学分。

非学位课程包括下列三部分:

(一)选修课:一般要求选修4-5门,8-10学分。研究生院统一组织两门选修课:第二外国语(日、德、俄、法、英),第三学期开设,每周6学时,2学分;计算机语言与微机应用软件(文理科分别开设),安排在第2-3学期,每周3学时,2学分。各专业均应开设一批选修课,供研究生选择。提倡研究生根据自己的需要和特点,跨院(系、所)、跨学科选修研究生课程。

(二)补修课:对于同等学力或跨学科考取的硕士生,一般需补修2-3门大学本科的主要专业课程,学分按课时的l/3至1/2计算。

各院(系、所)开设的专业课,以一学期20周算,如每周上课1学时,则计1学分,实验课每周3-4学时,计1学分。4学分以上的课程要分两学期开设,学生按学期考试分别取得学分。

(三)必修教学环节:

1.教学实践,2学分;

硕士生的教学实践课必须面向大学本、专科学生,参加教学第一线工作。教学实践活动的内容可以是协助教师辅导答疑、批改作业、上实验课、主持课堂讨论、指导本、专科生教育实习、社会调查等,或在教师指导下讲授一定时数的专业基础理论课。硕士生教学实践工作量应不少于20个教日(每教日以8小时计),可分散使用,也可相对集中。教学实践安排在第二学年较为合适。

2.社会实践,2学分;

文科各学科、专业应积极组织硕士生参加社会实践。社会实践安排应分散与集中相结合,并可适当利用寒、暑假时间,形式内容要多样化,尽可能结合专业课题。硕士生参加社会实践后要由接收单位写鉴定,本人写详细报告,导师、院(系、所)认真考评。

3.文献综述与开题报告,1学分;

阅读大量专业文献,总结提炼出综述报告,在此基础上,对学位论文的构思、框架、目标、科学性、可行性,向考核小组汇报。考核通过,可获得1学分。

4.学术活动,l学分。

认真参加10次以上学术活动,写出详细的学术活动体会,经导师和教研室考评同意,可获得1学分。

六、 考试与考查

1.课程学习与教学环节,均应按培养方案规定的教学要求进行成绩考核。经考核通过方能取得规定的学分。

成绩考核分考试和考查两种形式。学位课程一律要求考试,选修课原则上也要求考试。考试一律按百分制评定成绩,60分以下为不及格。教学实践、社会实践、实验、实习、开题报告、学术活动等教学环节宜用考查的方式进行。考查成绩一律按合格、不合格评定,由导师及有关教师写出评语和考查结果,方能取得学分。

2.硕士生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参加考试、考查,如有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参加考试、考查时,必须事先提出申请缓考,经院长(系主任或所长)批准,其中公共课须经研究生院培养处批准,方能缓考。擅自不参加考试者,该课程的成绩以零分计,并不予补考。

3.硕士生课程一门补考后仍不及格或两门以上(含两门)课程考试不及格或无故旷考者,应予以中止学习。

4.考试作弊,按《北京师范大学研究生违纪处分条例》严肃处理。

5.学位课程应制订考试大纲,逐步建立题库。文科学位课程的考试方法,除撰写课程论文外,必须有统一命题、同堂同卷的考试,全面考核硕士生对本专业基础理论和基本知识掌握的程度。否则,该课程的考试成绩不予承认。

七、中期筛选考核

硕士生中期筛选考核就是在硕士生课程学习阶段基本结束时(即硕士生入学后的第4学期的第1至第6周内。)进行一次思想品德、课程学习、科研能力的综合考核。中期筛选考核活动一般应公开地、正式地举行。各院(系、所)主管研究生工作的院长(系主任或所长),在学位分会的指导下负责本院(系、所)硕士生的筛选考核工作。每届研究生人数在10人以下的单位,可组成一个考核小组。考核小组由单位领导、教研室主任、导师及负责思想政治工作的教师共同组成。每届研究生人数在10人以上的,可按教研室组成考核小组。

中期筛选考核的重点在于考核硕士生的科研能力。考核方式一般为:由考核小组听取研究生的科研报告,内容以硕士学位论文的开题报告为主,也可以是学年论文、科研成果、文献综述等。硕士生报告结束后,由考核小组按优秀、合格、不合格评定成绩。

课程成绩考核按硕士生课程考试成绩评定,不另行考试。学位课程平均分数不低于75分,专业学位课程至多有一门在70分以下者,方可进入论文阶段。专业学位课有两门低于70分者,应中止学习。

思想品德考核由导师、负责思想政治工作的教师结合硕士生的平时实际表现写出评语并按合格、不合格评定成绩。

考核后,少数学习成绩优秀、科研能力强、思想品德好的硕士生,可申请提前毕业;学习成绩良好、具有一定的科研能力、思想品德合格的,进入撰写硕士论文阶段;少数学习成绩差或缺乏科研能力的,或思想品德不合格的,或因其它原因不宜继续攻读硕士学位的,应中止学习,按肄业处理。

提前毕业、中止学习的名单由考核小组提出,各学位分会讨论通过(必要时可采取投票方式),报研究生院培养处,最后由研究生院院务会议核准执行。

八、提前毕业

硕士生在中期筛选时,可申请提前毕业。申请提前毕业者,在中期筛选时,必须修完全部硕士生学位课程,成绩优良,保证能够提前完成学位论文。在申请答辩前,必须修完硕士生培养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成绩合格,一般应有学术论文公开发表。具体程序为:硕士生本人提出申请,导师、院(系、所)及学位分会签署意见,研究生院作出决定。

九、科研训练和硕士学位论文工作

科研和学位论文工作是研究生培养的重要环节,是培养研究生创新能力的主要手段。基础学科的研究生要加强科学实验训练。人文社会科学的研究生应重视社会实践和社会调查。工程技术类及应用性较强学科的研究生应加强实际工作能力和社会实践能力的训练。在学位授予之前,一般应有学术论文公开发表,具体标准参见学校有关规定。

学位论文选题,应综合考虑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实际需要、本学科的发展状况、可利用的图书资料和仪器设备条件,应有一定学术意义、现实意义或实用价值,学位论文对所研究的课题应有新的见解。

学位论文在导师的指导下必须由研究生独立完成。

学位论文一般包括:摘要(中、外文)、引言,主要内容(理论分析、实验与计算)和结果的讨论(结论),以及参考文献和必要的附录。学位论文应做到概念准确,推理严密,语意通达,数据可靠,结构完整。

在硕士生完成学位论文后,院(系、所)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认真做好学位论文的审阅和答辩工作,把好学位授予质量关。如发现论文有剽窃、作假等问题,一经认定,将对论文作者和导师作出严肃处理。对已授予的硕士学位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硕士学位论文的答辩和学位授予工作,按《北京师范大学学位授予工作细则》办理。

 

 


北京师范大学关于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培养工作的暂行规定

(北京师范大学研究生院2004年7月修订)(返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及国家有关文件的精神,结合我校具体情况,对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的培养工作作如下规定。

一、培养目标

必须遵照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的要求,坚持德、智、体全面发展,做到:

1.深入理解和掌握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牢固树立辩证唯物主义与历史唯物主义的世界观,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强烈的事业心和献身精神,立志为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2.掌握本门学科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熟练掌握一门外国语,具有主持较大型科研、技术开发项目,或解决和探索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问题的能力,能够独立地、创造性地从事科学研究工作,能够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成果。

3.有健康的体魄。

二、学习年限

博士生的学习年限一般为三年,北京地区的在职博士生可以延至四年。

 博士生课程学习时间一般为一年,科学研究和撰写博士学位论文的时间以两年为宜。 博士生应按期毕业。提前完成培养计划规定的全部学习任务,成绩优秀、科研成果突出者,可申请提前毕业。因特殊原因确需延长学习年限的,应由博士生本人提出申请,导师和院(系、所)同意,经研究生院主管领导批准方可延长。延长期间学校不拨培养费,不发奖学金。

三、培养方式

博士生应以科学研究为主,重点是培养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和进行创造性研究工作的能力。要根据科研课题和拓宽培养口径、扩大知识面的需要,学习必要的学位课程,包括跨门类、跨学科的学位课程。同时,还要注意培养严谨的科学作风。

博士生的培养工作采取导师负责制。提倡建立以导师为首的博士生指导小组,充分发挥集体指导的优势。

博士生入学后,至少每月向导师汇报一次思想、学习和科研进展情况,听取导师的指导。如导师认为工作需要,经导师提名,学位分会批准,也可选派副教授以上的教师担任博士生的副导师,协助导师做好指导工作。

四、培养计划

在博士生入学后两个月内,导师应根据博士生的特点,制定出培养计划。培养计划应该明确规定课程学习、文献阅读、科研工作预期目标,以及博士学位论文的初步设想。要注意拓宽培养口径,提倡按相关学科领域制定培养计划。

有条件的学科、专业可以试行将硕士、博士两个培养阶段连通(即硕博连读),统筹安排课程学习、科研和学位论文工作。

博士生的培养计划由导师提出,经院长(系主任或所长)及学位分会主席批准,一式两份,分别报院(系、所)、研究生院培养处备案。

五、博士学位课程

博士生课程应结合博士生的研究领域和所需知识结构,以及提高创新能力的需要来确定。博士生的学位课程分为两类:(1)公共课,包括马克思主义理论课、第一外国语、第二外国语(个别学科、专业,经导师同意,可免修第二外国语)。(2)基础理论课与专业课,一般为2—3门,必要时还可开设若干涉及学科前沿动态的讲座课。博士生的公共课由研究生院统一组织开课,统一组织考试。基础理论课与专业课由各院(系、所)组织开课、考试。博士生学位课程的学习应在第一学年内完成。

博士生的专业课设置,一般应包括三类课程:一是拓宽加深专业基础的基础理论课、实验课;二是为进入学科前沿或结合研究课题需要的理论专著、文献专题的研读与讨论课;三是为适应学科交叉、拓宽知识面需要的跨门类、跨学科的课程。

博士生的专业课程考试,可以分科举行,考2—3门课程,也可举行一门综合考试。综合考试和成绩评定由考试委员会主持。考试委员会由导师提名、学位分会批准,由本学科、专业和相关学科、专业具有相当于教授职称的3至5位专家组成。

各科考试的原始材料包括试题、答卷、记录、录音带等和成绩单经考试委员会成员签字后送院(系、所)长期保存备查。

六、中期考核

为了确保博士生的培养质量,在入学后第三学期的第1—6周,各院(系、所)要成立考核小组对博士生进行一次全面考核,内容包括政治思想品德和治学态度、课程学习、学位论文开题报告等。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导师提出意见,院长(系主任、所长)审核后报研究生院院长批准,中止其博士学习。

1.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校纪校规和公共道德,品质恶劣,不宜继续培养者。

2.没有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完成学位课程学习任务,或有两门学位课程考试成绩在70分以下者。

3.在学位论文开题报告中明显表现出缺乏科研能力者。

中止学习的博士生,系在职者,退回原单位;系应届硕士毕业生考取者,按硕士毕业生处理;系硕博连读生或同等学力考取者,经批准可改做硕士学位论文。

七、与国外合作培养博士生

1.派往国外合作培养博士生的工作应根据学科建设发展的需要,有组织、有领导地安排。

2.选择合作培养博士生的国外大学(研究机构)应是双方导师有共同研究领域,国外导师力量强,科研条件好,具有世界先进水平的学科。

3.出国合作培养的博士生是以访问学者身份在国外进行课题研究,学生应按期回校申请学位,完成学位论文答辩,不可自行在国外改变身份、申请为该校博士生,并在国外申请学位。

4.选派出国联合培养的博士生,应按学校有关规定办理出国手续。

八、科研和博士学位论文工作

博士学位论文应表明作者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较强能力,并在学科或专门技术上作出创造性的成果,反映作者在本学科上掌握了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

博士生入学后,应在导师的指导下明确科研方向,收集资料,进行调查研究,确定研究课题。博士生一般应于第二或第三学期内初步拟定论文题目并写出学位论文开题报告。论文题目经导师及教研室主任同意后,由博士生在导师指导下拟定工作计划,包括研究工作各阶段的主要内容、要求、进行方式、完成期限等。教研室应协同导师,对博士生的科研经费来源、实验器材、图书资料等尽早考虑,采取措施。

博士生在学位论文答辩前,应在国内外核心学术刊物上有学术论文发表,具体标准参见学校有关规定。

在博士生完成学位论文后,院(系、所)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认真做好学位论文的审阅和答辩工作,把好学位授予质量关。

如发现论文有剽窃、作假等问题,一经认定,将对论文作者及导师作出严肃处理。对已授予的博士学位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北京师范大学关于外国来华留学研究生培养工作的暂行规定

(北京师范大学研究生院2000年6月修订)(返回)

 

为了进一步开展我国高等教育的国际交流与合作,保证来华留学研究生的培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以及国家关于外国来华留学研究生培养工作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具体情况,制定如下规定:

一、我校有权授予硕士、博士学位的学科、专业均可招收和培养外国来华留学研究生。各院(系、所)应创造条件,作好对外宣传工作,积极招收外国来华留学研究生,努力扩大我校在国际上的学术影响。

二、留学研究生入学后必须遵守我国的有关法律和我校的规章制度,尊重中国人民的风俗习惯。

三、我校的留学硕士、博士研究生的学制均为三年。在职兼读留学研究生的学制可适当延长,一般为四年,最长不超过五年。留学硕士生原则上应采取脱产学习的方式,即整个培养过程均在我校完成。如有必要,留学硕士生可回国撰写论文,但在我校进行论文工作的时间不得少于半年。

在职兼读的留学博士生,其课程学习、论文撰写经批准可以部分在他国完成,但其学位课程考试、学位论文答辩必须在我校进行。在职兼读的留学博士生,在我校进行课程学习和科学研究工作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一年半。

四、留学研究生的培养规格要求,原则上与我校同类专业中国研究生的规定相同。指导教师可以根据留学生的个人特点作适当调整。留学研究生的课程包括:

1.《中国概况》为全校各学科、专业留学硕士生、博士生的公共必修课程。留学研究生应具备能保证学习正常进行的汉语读、写、听、说能力;

2、留学硕士生应修学分总数不低于32学分。留学硕士生免修马克思主义理论课和英语课,但应多选修一些汉语语言或相关学科、专业的基础理论课以及专业预修课程(含必要的本科课程);

3、留学博士生应必修2−3门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留学博士生免修马克思主义理论课和公共英语课,应选修一门交叉学科或相关学科的研究生专业课;除汉语和派遣国母语,还可选修一门外语课,要求达到能阅读本专业资料的初步能力。

五、留学硕士生的学位论文,不同生源、不同情况可有不同要求,可以是学术研究或科学技术报告,也可以是专题调研报告,但都应该能够反映硕士学位申请者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综合运用基础理论和专门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留学博士生的学位论文应当表明学位申请者具有独立从事科研工作的能力,并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作出创造性成果,对应用性科学,应具有重要实际价值。攻读我校文科各学科、专业的硕士和博士学位的留学生,应当用汉语撰写学位论文。其它学科、专业的留学研究生可用汉语,也可以用英语撰写学位论文。

六、要求留学研究生积极参与导师的课题,积极进行科学研究。鼓励留学硕士生在学位论文答辩前有学术文章发表。原则上要求留学博士生在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前,在国内外学术期刊上发表与所学专业相关的文章。

七、留学研究生通过课程考试并修满学分,通过论文答辩,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通过学位授予者,发给相应的学位证书。

八、留学研究生未完成培养计划,中途退学者,只发给肄业证书。学位论文答辩未通过者,经申请批准,硕士学位论文应在一年内修改好,博士学位论文应在两年内修改好,再行答辩一次。答辩通过者,将考虑相应学位授予事宜。答辩仍未通过者,不考虑相应学位授予事宜,只能发给结业证明。

 

 



北京师范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

北京师范大学研究生违纪处分条例

北京师范大学研究生请假规定
 
北京师范大学研究生出国管理规定
 
北京师范大学研究生证及校徽管理使用规定

北京师范大学奖学金发放办法

北京师范大学学生学费、住宿费收费与退费办法

北京师范大学研究生宿舍管理规定

北京师范大学研究生图书证办理使用办法

北京师范大学研究生就医须知

北京师范大学关于自筹经费研究生购买医疗保险及保险理赔事宜的说明


北京师范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

         (研究生院1995年11月27日制订)(返回)

(研究生院2004年7月10日二次修订)

 

为了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加强和完善研究生的学籍管理,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保证研究生的培养质量,根据原国家教委颁布的《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的精神,结合我校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入学与注册

第一条  新生必须按规定日期,凭北京师范大学研究生录取通知书及其它有关证件,到校报到。因故不能按期报到者,须事先向院(系、所)请假,并报研究生院管理处批准。请假一般不超过两周。

第二条  新生报到后,必须接受政治、业务、健康等方面的入学资格复查(含毕业证书及学位证书的验查)。复查合格者准予注册,取得学籍。

委托培养与自筹经费研究生交费注册。未经准许,逾期半月不缴费者,视作自动放弃入学资格。

第三条  在体检中发现患有疾病不能坚持学习者,由校医院或指定的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证明在短期内可治愈的,经研究生院批准,可保留入学资格一年,回家或回原工作单位治疗。保留入学资格研究生,不享受在校研究生待遇。

保留入学资格的新生,应在下学年开学前一周内提出入学申请,经复查合格(含体格、政治思想等),办理入学手续。

第四条  新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入学资格,退回生源所在地自主择业,定向培养和委托培养研究生退回原工作单位安置:

(1)三个月内健康检查中发现不符合招生条件者;

(2)未办理请假手续或请假未批准逾期15天不报到者;

(3)报考过程中有弄虚作假、严重违规违纪或作弊等行为者;

(4)入学前隐瞒或录取后发现有严重政治、经济、学术或品德问题者;

(5)保留入学资格期满而未按规定申请入学,或申请入学但复查不合格者。

(6)拒绝交纳或不能足额交纳学校规定的各项费用者。

第五条  在册研究生应按学校规定的注册日期到校,持研究生证到所在院(系、所)注册。因故不能如期注册者,须事先请假并出具必要的证明材料;未请假或请假未获批准而不如期注册者,按旷课论处。

在册研究生在每学年第一学期开学前注册时,须先到财经处或指定部门交纳学费、住宿费等规定费用,到所在院(系、所)注册时应出示有关收据;凡未交纳规定费用者,各院(系、所)不予注册。

第二章 纪律与考勤

第六条  研究生要按时参加培养计划规定和研究生院或所在院(系、所)统一组织的活动。因故不能参加者,必须履行请假手续。

第七条  研究生必须按培养方案的要求学习规定的课程,参加所修课程的考试(考查),严格遵守考试纪律。

第八条  研究生必须按培养方案的要求参加科学研究、学术活动、教学实践和社会实践,严格遵守论文答辩和实践考核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研究生出国(境)接受联合培养、参加学术会议、申请毕业后自费出国(境)留学、因私出国(境)等项事宜,必须按照学校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研究生在学习期间提倡晚婚。已婚研究生提倡晚育。除户口与工作关系在原单位的定向、委培女生外,其他女生在校期间不得生育。坚持生育的按自动退学处理。新生入学时即已怀孕并坚持生育者,取消入学资格。户口与工作关系在原单位的定向、委培女生,若坚持生育者,应办理停学手续。

第三章 休学、停学与复学

第十一条  研究生因病不能坚持学习,经校医院或县级以上医院证明需要休养治疗的,由本人提出休学申请,经导师同意、院长(系主任、所长)签署意见,报研究生院批准。

第十二条  因病休学一般以一学期为限,期满后仍不能复学的,可申请继续休学,但累计休学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因病经批准休学的研究生应回家或回原单位治疗,往返路费由本人自理。休学期间的医疗费等按学校的有关规定办理。享受普通奖学金的研究生,因病休学半年内,奖学金照发,半年后发给80%。

第十四条  因病休学期满的研究生申请复学,须持县级以上医院的健康证明,并经校医院复查合格后,方准许复学。

第十五条  学业特别优秀、有切实可行的创业计划和创业条件的研究生,或已经怀孕、坚持生育的定向培养或委托培养研究生,经本人申请,导师同意,所在院(系、所)审核,研究生院批准,可以申请停学。停学一般以一年为限,必要时可申请延长,但累计停学时间不得超过两年。停学期间停发普通奖学金,医疗费用自理,自行解决住宿问题。

第十六条  研究生休学、停学期间违法违纪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复学资格,给予退学或其它相应处理。

第四章 转学与转专业

第十七条  学校一般不受理研究生转学或转专业。如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研究生,可以申请转学或转专业:

(1)所学专业停办;

(2)导师出国长期不归或调动工作或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继续履行指导职责,且原专业无法调整安排;

(3)因身体原因不能继续原专业学习;

(4)研究生本人对拟转入专业有浓厚兴趣并有明显科研成果;

(5)其它特殊原因。

第十八条  研究生申请转学或转专业,按下列办法办理:

(1)校内转专业: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导师和所在学院(系、所)同意,征得拟转入学院(系、所)同意,并落实导师和培养条件后,报研究生院批准。

(2)转至外单位:一般应在北京市本系统内进行。个别无法解决的,可转到外地学校。接受单位必须符合培养研究生的条件。转学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导师和所在学院同意,征得拟转入单位研究生院(处)同意后,由研究生院审核,报主管校长批准。转至京外单位的还须报北京市教委审批。

(3)外单位转入:要求转入者持原培养单位同意转入证明和在原单位学习期间所有考试的成绩单及鉴定(从京外培养单位转入的,还须提供转出单位所在省高教主管部门同意转入的证明),向研究生院提出申请,经审核确认符合转入条件,并征得拟转入学院(系、所)同意,落实导师后,报主管校长批准,并报北京市教委审批。

第十九条  研究生转专业原则上应在第一学年第二学期结束前提出。一般不受理博士研究生转专业申请。

第五章  退学 取消学籍 中止学业

第二十条  研究生有下列情况者,应按退学处理:

(1)休学期满复查不合格者;

(2)经校医院(或指定医院)确诊,患有精神病、癫痫病及其它疾病经治疗不能康复、无法继续学习者;

(3)意外伤残不能坚持学习者;

(4)本人提出退学经劝说无效者;

(5)因其它原因不能继续学习者。

第二十一条  研究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学校作取消学籍处理:

(1)无故逾期两周不办理注册手续者;

(2)休学、停学(或保留学籍)期满未按时申请复学,或复学申请批准后逾期两周不办理复学手续者;

(3)在学期间未经批准,擅自接受任何单位聘用从事全职工作者,或委培、定向研究生(北京地区在职生除外)不能坚持全脱产学习者;

(4)批准出国(境)(含联合培养)逾期不归者或未经批准擅自出国(境)两周以上者;

(5)超过学习期限未办理延期答辩手续者;

(6)按规定应退学而拒不退学者;

(7)不按时缴纳学费者。

第二十二条  研究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导师或学院提出,经主管校长批准,应予中止学业:

(一)博士生有下列情况者:

(1)有一门学位课程考试成绩不及格者;

(2)指导教师对其学位论文不予推荐答辩者。

(二)硕士生有下列情况者:

(1)有一门课程考试不及格,经重考后仍不及格者;

(2)有一门课考试成绩不及格,重考及格后,又有一门课程考试成绩不及格者,或两门以上(含)课程考试不及格者。

(三)未经批准擅自旷考课程超过两门(次)(含)以上者。

(四)中期筛选未通过者或虽通过中期筛选但培养单位或导师认为其无力完成学位论文者。

(五)未按期毕业,经申请获准延期,延期期满后仍不能毕业者。

第二十三条  退学、取消学籍、中止学业,对研究生不是一种纪律处分。学习满一年以上、完成培养计划规定的课程且成绩合格者,发给肄业证书;学习不满一年者,发给学习证明。未经批准擅自离校的,作自动退学处理,不发给肄业证书和学习证明。

第二十四条  研究生退学、取消学籍、中止学业后的善后问题按如下办法处理:

(1)定向、委培生,退回原单位;

(2)入学前为应届毕业生的非定向、非委培生,因学业成绩不及格退学的,原则上按入学前的学历在其来源省(入本科学习前的户口所在地,下同)自主择业,报北京市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审批,办理报到手续;

(3)其他情况的研究生,退回其生源所在地。

第二十五条  退学、取消学籍、中止学业的研究生,自批准的下一个月起不再享受普通奖学金、公费医疗等在校研究生的一切待遇。

第二十六条  研究生退学、取消学籍、中止学业后不得申请复学。

第六章  奖励与处分

第二十七条  研究生院和各院(系、所)要定期对研究生进行全面考核,对于品学兼优的研究生予以奖励和表扬。

奖励和表扬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奖励与表扬的形式有:通报表扬,发给奖状、证书、奖章、奖品、奖学金,授予荣誉称号等等。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校规校纪的研究生,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纪律处分。纪律处分分六种:(1)警告;(2)严重警告;(3)记过;(4)留校察看;(5)勒令退学;(6)开除学籍。

第二十九条  对研究生作出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的处分,由研究生院审查,经校长批准后报北京市教委和教育部备案。有特殊情况时,报北京市教委审批。

第三十条  研究生被勒令退学、开除学籍后,档案和户籍退回其生源所在地。对勒令退学者发给学习证明,对开除学籍者不发给学习证明。

第三十一条  研究生的鉴定、奖励、处分等材料要归入本人档案,不得撤销。

第三十二条  被勒令退学、开除学籍者,不得申请复学。

 

第七章  学习年限 毕业与就业

第三十三条  硕士生学习期限为二至三年,博士生学习年限一般为三年。

第三十四条  研究生按培养计划完成学习任务,表现良好,通过课程考试(考查)和论文答辩者,准予毕业,并发给毕业证书。

第三十五条  研究生完成培养计划规定的学习任务,成绩合格,但学位论文未能通过答辩者,准予结业,发给结业证书;在规定的学习年限内,未达到培养计划规定的要求,按肄业处理,发给肄业证明。

第三十六条  研究生提前完成培养计划规定的课程学习和论文工作,达到相应学位水平者,可以申请提前组织学位论文答辩,并按规定程序提前毕业和获得学位。提前毕业的申请,由研究生本人提前一个学期提出,经导师及所在院系所批准并报研究生院批准。提前毕业的研究生应按照正常毕业研究生缴纳全部学费。

第三十七条  研究生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学习任务。硕士生如不能按期毕业,一般按肄业或结业处理。博士生如因客观原因,未能按期完成学业,可适当延长学习年限,但必须在规定日期内办理延期手续,由本人申请,导师和院系所同意并报研究生院批准方可延期毕业。延期毕业博士研究生的学习总年限一般不超过六年。延期后仍不能完成学业的,按肄业或结业处理。延长期间,学校不拨培养费,不发奖学金,住宿由研究生自行解决。

第三十八条  凡因病不能坚持学习,经批准办理休学手续的研究生,学习年限可相应顺延。

第三十九条  与国外合作培养的研究生,在校期间须执行本校的各项有关规定;出国前须办理离校手续,出国期间保留学籍。

第四十条  硕博连读生、本科直博生在正式确定后,按博士生管理。本科直博生入学第四学期须进行博士资格审核。经审核认定为不适宜作为博士生培养的,可按硕士生要求改做硕士学位论文。

第四十一条  研究生毕业时,须填写教育部规定的《毕业研究生情况登记表》。

第四十二条  研究生就业,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委托培养、定向培养、自筹

经费培养研究生

第四十三条  委托培养、定向培养、自筹经费培养研究生,入学前均需签订协议书,按照协议书规定交纳培养费。委托(定向)单位或研究生本人如不履行协议书的规定,研究生应按取消学籍处理。取消学籍后一律回原单位或生源所在地。

第四十四条  委托培养、定向培养研究生的户口、工资、医疗关系保留在原单位。研究生入学后,不得改换委托、定向单位。毕业时,必须回委托、定向单位工作,其档案寄至委托、定向单位人事部门。

第四十五条  定向、委培研究生申请停学、退学、转学、转专业、自费出国(境)留学(含办理中、英文成绩证明)、延期毕业等事项,须征得原单位同意,由该单位人事部门书面通知学校,方可按规定程序审批并办理有关手续。定向、委培研究生休学、延期毕业、中止学业、退学、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等学籍处理和纪律处分,由学校决定,并通知所在单位。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研究生院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经研究生院院务会讨论通过,自2004年8月1日起执行。

 

 


 

北京师范大学研究生违纪处分条例

(研究生院1995年11月制定)(返回)

(研究生院2004年7月10日二次修订)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科研、学习、生活秩序,创建良好的育人环境,促进研究生德、智、体全面发展,根据原国家教委颁布的《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和《北京师范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研究生为全日制硕士、博士研究生。

第三条 研究生在校内有违纪行为的,依照本条例给予纪律处分。研究生在校外参加教学实习、社会实践、挂职锻炼、科学研究、学术交流等活动期间有违纪行为,参照本条例给予纪律处分。

研究生休学、停学期间违法违纪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复学资格,并参照本条例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令、法规以及违反校规校纪的研究生,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下列之一的处分: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四)留校察看; (五)勒令退学; (六)开除学籍。

第五条  对受处分者,附加下列处理:

(一)凡受纪律处分者,均无参加当年各种奖励的评比资格。应届毕业研究生受到纪律处分者不得参加“优秀毕业研究生”的评选。

(二)勒令退学的研究生发给学习证明,开除学籍的研究生不发给学习证明。

(三)违纪研究生受处分的有关材料,归入本人档案。

(四)违纪研究生违反校内其他部门管理规定的,除参照本条例给予纪律处分外,同时按相关部门管理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条  违反校规校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别予以从轻或从重处分:

   (一)可从轻处分者:

(1)主动承认错误,如实交待错误事实,检查深刻,有悔改表现者;

(2)主动交待自己的问题,揭发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对违法违纪事件的处理有突出贡献者;

(3)确系为他人胁迫或诱骗,认错态度较好者;

(4)其他根据违法违纪情节、后果可从轻处分者。

(二)应从重处分者:

(1)拒不承认错误者;

(2)对检举揭发人、履行职责的国家公务人员或学校管理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进行报复、威胁、恫吓者;

(3)在本校曾受过两次严重警告以上处分者,第三次违纪时,一律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曾受过一次处分者,第二次违纪时从重处分;

  (4)有两种以上违纪行为(含两种),或同时触犯本条例两条(含两条)以上规定者;

  (5)勾结校外人员作案者;

  (6)涉外活动违纪者;

  (7)违纪群体为首者;

  (8)其他应予从重处分者。

    第七条  处分的权限、程序:

(一)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处分,经院系所查证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由研究生院院务会议讨论决定。

(二)给予勒令退学、开除学籍处分,经院系所查证并提出处理意见,由研究生院院务会议讨论决定,报校长批准(特殊情况须报北京市教委审批)。勒令退学、开除学籍报北京市教委、教育部备案。

 (三)保卫处、学生宿舍管理中心、校医院、图书馆、餐饮中心等单位在其管辖范围内发现研究生违纪行为,应及时调查清楚,提出处理建议,连同有关调查材料一并转送违纪研究生所在的院系所,有关院系所应在收到材料后十日内,按照本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四)各单位在调查研究生违纪事件中遇有困难,可提请保卫处协助调查。案情复杂或性质严重的研究生违纪事件,由保卫处负责调查,必要时可由保卫处请派出所予以协助。

(五)院系所应在得知研究生违纪事实的两周内提出处理意见,将处理意见报研究生院。

(六)院系所应严格在本条例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处分等级。量度不当或未按规定处理时,研究生院有权要求院系所重新审议,或直接做出处分决定。

(七)在特殊情况下,学校有权对违纪者直接做出处分决定。

(八)违纪事件涉及不同院系所的研究生时,由各院系所在研究生院协调下联合调查,在事实清楚后,分别对各自的研究生提出处理意见,报研究生院院务会决定。

第八条 处分决定的实施和管理

(一)处分决定做出后,由院系所将《北京师范大学研究生违纪处分通知单》送达本人,并由送达人和研究生本人在送达通知书上签字。研究生本人拒绝签字或有特殊原因不能签字的,由送达人签字并作书面记录。

(二)处分决定视情况以书面或其他形式在全校或院系所范围内公布。涉及个人隐私、国家机密等情况的处分决定是否公布,由研究生院决定。定向、委托培养研究生和在职攻读学位研究生受到记过及以上处分的决定应通知其工作单位。

(三)受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的研究生,应在接到通知后一周内办理离校手续并离校;逾期不离校者,由保卫处强制执行。

(四)留校察看以一年为限。受留校察看处分的研究生,由其所在院系所负责考察。考察期间研究生确有悔改和进步表现的,可由考察单位提出意见,经研究生院研究后按期终止;表现突出的,经本人申请,院系所讨论并提出意见,报研究生院批准,可提前终止(察看期不能少于六个月);察看期间又犯错误者,可由院系所提请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对毕业班的研究生一般不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研究生的处分决定和有关材料由研究生院存入本人档案,不得撤销。

第九条  处分研究生要严肃、慎重,要认真调查研究,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手续完备。处理结论或处分决定要与研究生本人见面。研究生本人有权申辩、申诉,并保留不同意见。

研究生本人对处分结果有异议,有权向主管部门或其上级单位提出申诉。申诉申请须在接到处分决定7日之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相关单位有责任进行复查,并在15日内将复查结论通知本人。经复查发现处分确实有误或不当的,应依据事实和有关规定重新处理。

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决定的执行。

分 则

第十条 对违反国家法律、法令、法规,触犯国家刑律,或违反治安管理条例,受到司法或公安部门处罚者,同时给予下列处分:

(一) 被依法判处徒刑、管制、拘役、劳动教养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因过失犯罪被处以管制、拘役、徒刑并宣告缓期执行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三)被处以行政拘留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相应处分:

(1)行政拘留十天(含)以下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勒令退学处分。

(2)行政拘留十一天(含)以上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四)被处以行政警告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五)被处以罚款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勒令退学处分。

(六)对违反国家法律、法令、法规,情节较轻,司法和公安部门未予处罚者,学校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一条  对扰乱社会秩序和学校的教学、科研、工作秩序,以广播、网络、文字及其它形式煽动、策划或组织闹事,破坏安定团结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参加游行示威活动者;张贴、散发反动传单,混淆视听,制造混乱者;组织成立、加入非法社会团体或组织,从事非法活动者;组织、参加邪教或封建迷信活动者,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策划或组织者,经教育能认识并改正错误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二)策划或组织者,经教育仍坚持错误,不思悔改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三)一般参加者,经批评教育后,视其参加程度及对错误的认识态度,给予警告或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二条 对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管理行为之一者,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理:

(一)违犯宿舍管理规定,私自使用电炉、加热器、酒精炉、煤油炉等设备者,乱接电源或违章用电者,视其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以上处分。因使用电炉、加热器、酒精炉、煤油炉或因吸烟等引起火灾者,视其危害程度,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二)故意破坏涉及公共安全的消防器材、安全通道等设施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三)以散布谣言等方式造成集体恐慌和秩序混乱,给集体安全造成威胁者,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以上处分。因此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学校或所在地区发生火灾、地震、疫情、爆炸等紧急情况时,不服从统一管理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以上处分;有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等破坏行为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五)故意隐瞒传染病病情或者恶意传播传染病而给他人健康和公共安全造成危害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三条  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尚不够行政处罚者,给予下列处分:

(一)侮辱、诽谤、威胁他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处分;经教育不改或造成不良后果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二)对隐匿、毁弃、私拆他人信件或其他物品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者,除赔偿经济损失外,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三)以匿名信、大小字报、BBS等形式有意造谣、诬陷他人者,视情节轻重及后果,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以上处分。

(四)以其他方式严重干扰他人正常的学习、生活、工作秩序或环境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四条  对打架斗殴者,作如下处理:

(一)参与打架者:

(1)动手打人但未致伤者,给予记过处分。

(2)致他人轻伤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勒令退学处分。

(3)致他人重伤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4)殴打教师或学校管理人员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5)在学期间参与打架三次以上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6)持刀械、棍棒等凶器打架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7)打人致伤者,除按上述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外,均须赔偿受害者的医疗费、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如不按期交纳赔偿费,加重一级处分。

(二)预谋策划者:

(1)预谋策划、怂恿他人打架,但未造成打架后果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2)预谋策划、怂恿他人打架并造成打架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3)预谋策划、怂恿他人打架、致人重伤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4)以劝架为名偏袒一方,导致事态恶化造成不良后果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5)预谋策划、勾结校外人员打架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三)做伪证者:

(1)  故意为他人做伪证,给调查处理造成困难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2)  串通他人作伪证,给调查处理造成困难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3)  同时犯以上两款加重一级处分。

(四)故意为他人打架提供凶器者:

(1) 他人打架但未造成伤害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2) 他人打架造成伤害的,给予留校察看、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五条 对偷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非法占用国家、集体或私人财产者,除如数偿还外,给予下列处分:

(一)作案数值较大(超过200元)或作案三次以上,情节恶劣,并造成严重损失和危害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二)作案数值较小(200元以下)者,视情节轻重和认错态度,给予警告直至勒令退学处分。

(三)经保卫或公安部门确认撬窃但未窃得财物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四)为作案者提供信息或作案工具者,或知情不报,帮助作案人掩盖事实者,给予记过处分。参与盗窃、为他人窝赃销赃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五)偷窃公章、保密文件、档案等物品者,或未经他人允许擅自盗用、出售他人重要文字资料或电子数据者,视情节轻重和认错态度,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六条  对故意损坏公共财物者,除赔偿损失外,给予下列处分:

(一)违反学校用水、用电规定者,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以上处分。

(二)损坏门窗玻璃、照明设备及宿舍家具者,除赔偿损失外,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三)对制造、传播电脑病毒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者,除进行经济赔偿外,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四)对故意删除、改写、破坏他人计算机或公用计算机中的重要工作软件、数据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虽非故意但造成重大损失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五)故意攻击、破坏或删改校园网、图书馆电子资源或其他网站及公共信息服务系统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六)其它违反学校公共设施管理和使用规定,破坏学校公共设施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损失严重、影响恶劣者,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七条  有下列妨害学校管理秩序行为之一者,视其情节,给予相应处分:

(一)对伪造、涂改、冒领、盗用、转让各种证件或证明文件者,给予以下处分:

1.伪造、涂改、冒领、盗用研究生证、图书证等各种证件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伪造各类有价证券者,给予勒令退学以上处分。

2.转借各种证件并产生不良后果者,视情况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3.违反学校公费医疗规定,在医疗方面弄虚作假(如修改处方、药方,开假报销单、假证明等),情节严重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4.为达到出国、求职、升学、获奖等目的,伪造导师签名寄发推荐信,私刻公章,涂改或伪造成绩单、获奖证书、证明文件、毕业证、学位证等证件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二) 违反图书馆管理规定,偷窃或故意撕毁、损坏馆藏图书、报刊者,除按规定予以赔偿外,给予警告以上处分。未经许可恶意下载电子资源,给予警告以上处分;因此侵犯版权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 严重违反课堂纪律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在教室周围喧哗打闹,不听劝阻,影响教学和自习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四) 违反学生宿舍管理规定,擅自调换或占用学生宿舍,擅自留宿外人者,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以上处分。

(五)违反学校其他管理规定、情节严重者,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以上处分。

(六) 故意同学校管理人员发生冲突,阻挠、妨碍其履行管理责任,破坏相关部门管理秩序者,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八条  有下列破坏社会和校园文明风气行为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对参加赌博者,视情节轻重、认错态度,给予以下相应处分:

1.初犯且认错态度较好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2.屡教不改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二)对酗酒闹事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三)调戏、侮辱异性或进行其他流氓活动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四)卖淫、嫖娼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五)对制作、复制、传播、收看淫秽书刊、音像制品者,给予以下处分:

1.收看淫秽书刊、录像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经教育不改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2.涂写、绘制、拍摄、制作、复制、出售、出租、传播(包括网上传播)淫秽物品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六)在学生宿舍留宿异性或到异性学生宿舍留宿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七)吸食或参与非法制造、买卖、传播毒品或其他禁用药品者,视其情节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八)其他道德败坏、在学校和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情节特别严重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九条 一学期内未请假或请假未获批准而不上课,或未按时注册者,累计达到一定天数(不含双休日、节假期)时,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4—7天者,给予警告处分。

(二)8—10天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11—14天者,给予记过处分。

(四)15天以上者,给予勒令退学处分。

第二十条  有下列违反考试纪律、违反学术道德规范行为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违犯考试纪律,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直至留校察看处分。考试考查作弊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勒令退学处分。

(二)找人代考或替他人考试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三) 在学习课程、科学研究或其他学术活动中,有剽窃、造假等违反学术道德规范行为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撰写学位论文过程中有剽窃、造假等违反学术规范行为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专著,主编、参编书籍中有剽窃、造假等行为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在学术界和社会上产生恶劣影响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被司法机关判定为剽窃等违法行为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对本条例没有列举的其它违纪行为,参照相近条款处理。

第二十二条  凡给予本校研究生任何纪律处分,均须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港澳台研究生、外国留学研究生和在职攻读学位研究生的违纪行为参照此条例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研究生院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经2004年7月10日研究生院院务会讨论通过,2004年8月1日起执行。

 

 


 

北京师范大学研究生请假规定(返回)

第一条  研究生在每学期开学时必须按时到校办理注册手续。因故不能按时注册者,须事先向所在院(系、所)主管领导请假,同时报告导师和班主任。不请假或请假未获批准而不按时到校注册者以旷课论处。

第二条  研究生节假日、寒暑假必须按学校规定的时间离校、返校。平时必须坚持在学校学习,不得随意离校。因故离校须事先请假,获准后方可离校。

第三条  研究生因病请假,在校凭校医院证明;外出期间凭县级以上医院证明。请病假三天以内,由导师或研究生班主任、辅导员批准;三天以上、两周以内,由所在院(系、所)主管领导批准;两周以上,须填写《北京师范大学研究生请假申请表》(附医院证明),由所在院(系、所)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后,报研究生院管理处批准。研究生在一学期内请病假累计超过两个月以上者,应当休学。

第四条  研究生一般不得请事假。如确需请事假,两天以内,由导师或研究生班主任、辅导员批准;两天以上、一周以内,由所在院(系、所)主管领导批准;一周以上,须填写《北京师范大学研究生请假申请表》,由所在院(系、所)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后,报研究生院管理处批准。研究生在一学期内请事假累计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五条  请假人一般应亲自办理请假手续,请假获准后,须按时销假。如需续假,应办理续假手续。

第六条  研究生未请假或请假未获准而擅自离校,或假期期满不按时返校,或续假未获准而逾期不归,均按旷课论处。对旷课的研究生,依据《北京师范大学研究生违纪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本规定所指的“研究生”,包括所有在校全日制脱产学习的硕士生、博士生,含全日制港澳台研究生和外国留学研究生。在职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参照此执行。

第八条  本规定解释权在研究生院管理处。

 

 


 

北京师范大学研究生出国管理规定(返回)

为了维护学校的正常秩序,保证研究生培养与教学计划的正常实施,现对研究生出国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章  出国联合培养

第一条  为了提高人才培养质量,促进科学研究与中外交流,学校鼓励对研究生实行国内外联合培养。

第二条  研究生出国接受联合培养,一般在第三和第四学期(即基本完成课程学习计划之后)进行。在国外学习时间不得超过一年,到期按时回校,完成全部学业,进行论文答辩。

第三条  在学研究生出国接受联合培养,需按以下程序办理:

1.本人填写出国申请审批表,经导师和院(系、所)主管研究生工作的领导同意后,报研究生院培养处审核。报送材料时,应附有对方单位(或导师)的邀请信,其中应说明研究生出国的联合培养计划、往返时间、经济资助情况等。

2.经研究生院审核同意出国接受联合培养的研究生,学习期满须按期返校,并在回国后一周内到研究生院管理处报到;若期满未归,取消其学籍;若回国后一周内未到研究生院管理处报到,均按旷课论处。对旷课的研究生,依据《北京师范大学研究生违纪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3.享受普通奖学金的研究生出国接受联合培养两个月以上者,自出国的下一个月起停发普通奖学金,按期回国后,从回校报到的下一个月起恢复普通奖学金。

第四条  委培或定向研究生出国接受联合培养,须首先征得委托或定向单位同意,然后按上述程序办理。

第五条  对出国接受联合培养的研究生,不办理学历证明,不开具作为出国留学用的研究生、本科生学习成绩单,不协助办理旅居国外的任何公证。

第二章  出国参加学术会议

第六条  为扩大国内外学术交流,拓宽研究生的视野,学校鼓励研究生出国参加学术会议。研究生出国参加学术会议,需按以下程序办理:

1.本人填写出国申请审批表,经导师和院(系、所)主管研究生工作的领导同意后,报研究生院培养处审核。报送材料时,应附有会议邀请信及本人被会议接受的学术报告复印件。邀请信应当说明会议内容、往返时间、经济资助情况等。

2.经研究生院审核同意出国参加学术会议的研究生,会议结束后须按期返校,并在回国后一周内到研究生院管理处报到;若到期未归,取消其学籍;若回国后一周内未到研究生院管理处报到,均按旷课论处。对旷课的研究生,依据《北京师范大学研究生违纪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委培或定向研究生出国参加学术会议,须首先征得委托或定向单位同意,然后按上述程序办理。

第八条  对出国参加学术会议的研究生,不办理学历证明,不开具作为出国留学用的研究生、本科生学习成绩单,不协助办理旅居国外的任何公证。

第三章  自费出国留学

第九条  应届毕业研究生毕业前可在学校办理毕业后自费出国手续。办理时间为每年4月1日—7月1日,过期不再办理。

第十条  应届毕业研究生申请办理自费出国成绩单的时间为该生入学后的第五学期。

第十一条  申请毕业后自费出国的研究生,应由本人填写出国申请审批表,经导师和院(系、所)主管研究生工作的领导同意后,连同国外学校的入学通知书(复印件)一并报研究生院管理处审核。

第十二条  应届毕业研究生毕业后自费出国留学,其户籍、档案须按学校户籍和档案管理部门的规定,在离校前办理转存手续。

第十三条  委培或定向研究生毕业后自费出国留学,到委托或定向单位申请办理出国手续。

第十四条  一般不受理非毕业班研究生自费出国留学申请。如因特殊情况在学习期间申请自费出国留学,须按《北京师范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办理退学手续。

第十五条  博士研究生毕业并获得学位后出国做博士后研究,参照第九、十、十一、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  出国探亲、旅游及其他

第十六条  研究生在校期间(不含毕业前最后一学期)利用寒暑假出国探亲(仅限探望直系亲属,即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出国旅游,应由本人填写出国申请审批表,经导师和院(系、所)主管研究生工作的领导同意后,报研究生院管理处审核。

第十七条  被批准出国探亲或旅游的研究生,探亲或旅游结束后须按期返校,并在回国后一周内到研究生院管理处报到;若到期未归,取消其学籍;若回国后一周内未到研究生院管理处报到,均按旷课论处。对旷课的研究生,依据《北京师范大学研究生违纪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对出国探亲或旅游的研究生,不办理学历证明,不开具作为出国留学用的研究生、本科生学习成绩单,不协助办理旅居国外的任何公证。

第十九条  学校不受理研究生毕业后除自费留学以外的出国申请,凡由于其他原因申请毕业后出国的,一律回其生源所在地或所派遣单位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研究生出国期间发生人身安全等意外事故,概由本人负责。

第二十一条  研究生申请赴港澳台地区学习、旅游、探亲等,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在研究生院。

 

 


 

北京师范大学研究生证及校徽管理规定(返回)

 

为使研究生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研究生证和校徽,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和管理制度,现作如下规定。

一、凡本校正式录取的研究生,入学注册后,发给研究生证和校徽(桔红底白字),由研究生本人签字领取,不得代领。研究生证按学期注册方为有效。

二、研究生证和校徽是在校研究生身份的证明,只限本人使用、佩带,不准转借、转送他人。研究生要爱惜和注意保管研究生证和校徽,不得伪造、损坏或涂改。如随意损坏或涂改,不予更换。

三、研究生证如有丢失应立即报告所在院(系、所)办公室或教务办公室,填写《北京师范大学补办研究生证申请表》,由院(系、所)办公室主任或研究生工作秘书审查同意后,报送研究生院管理处,经查对属实,一个月后补发,收工本费15元。对于补办的研究生证,本学年内不补办火车票学生优惠卡,下一学年初(9月份)再行补办,补办优惠卡每张收工本费7元。丢失的研究生证在补发新证后又被找到,应将找到的研究生证交回研究生院管理处注销。

四、研究生毕业、退学、转学或被勒令退学、开除学籍者,办理离校手续时,应将研究生证交归研究生院管理处,方能离校;如有丢失,须写清丢失情况,由所在院(系、所)办公室主任或研究生工作秘书签字并加盖公章后,连同罚金15元一并交研究生院管理处,方能离校。

五、全日制国家计划内非定向和国家计划外自筹经费研究生,如果家庭所在地属京外,按国家规定,可以享受火车乘车优待。研究生证上乘车区间只能填写北京至家庭所在地到达站,不得擅自涂改。家庭所在地如有变动,应由家长(或配偶)工作单位或家庭所在地派出所开具证明,到研究生院管理处办理变更手续。

六、研究生在校期间校徽如有遗失,不予补发,毕业或因其他原因离校时不再收回。

七、禁止伪造、涂改或以各种借口重复领取研究生证,一经发现,按《北京师范大学研究生违纪处分条例》有关规定严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