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师范大学研究生违纪处分条例
(研究生院1995年11月制定)(返回)
(研究生院2004年7月10日二次修订)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科研、学习、生活秩序,创建良好的育人环境,促进研究生德、智、体全面发展,根据原国家教委颁布的《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和《北京师范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研究生为全日制硕士、博士研究生。
第三条
研究生在校内有违纪行为的,依照本条例给予纪律处分。研究生在校外参加教学实习、社会实践、挂职锻炼、科学研究、学术交流等活动期间有违纪行为,参照本条例给予纪律处分。
研究生休学、停学期间违法违纪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复学资格,并参照本条例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令、法规以及违反校规校纪的研究生,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下列之一的处分: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四)留校察看; (五)勒令退学;
(六)开除学籍。
第五条 对受处分者,附加下列处理:
(一)凡受纪律处分者,均无参加当年各种奖励的评比资格。应届毕业研究生受到纪律处分者不得参加“优秀毕业研究生”的评选。
(二)勒令退学的研究生发给学习证明,开除学籍的研究生不发给学习证明。
(三)违纪研究生受处分的有关材料,归入本人档案。
(四)违纪研究生违反校内其他部门管理规定的,除参照本条例给予纪律处分外,同时按相关部门管理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条 违反校规校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别予以从轻或从重处分:
(一)可从轻处分者:
(1)主动承认错误,如实交待错误事实,检查深刻,有悔改表现者;
(2)主动交待自己的问题,揭发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对违法违纪事件的处理有突出贡献者;
(3)确系为他人胁迫或诱骗,认错态度较好者;
(4)其他根据违法违纪情节、后果可从轻处分者。
(二)应从重处分者:
(1)拒不承认错误者;
(2)对检举揭发人、履行职责的国家公务人员或学校管理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进行报复、威胁、恫吓者;
(3)在本校曾受过两次严重警告以上处分者,第三次违纪时,一律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曾受过一次处分者,第二次违纪时从重处分;
(4)有两种以上违纪行为(含两种),或同时触犯本条例两条(含两条)以上规定者;
(5)勾结校外人员作案者;
(6)涉外活动违纪者;
(7)违纪群体为首者;
(8)其他应予从重处分者。
第七条 处分的权限、程序:
(一)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处分,经院系所查证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由研究生院院务会议讨论决定。
(二)给予勒令退学、开除学籍处分,经院系所查证并提出处理意见,由研究生院院务会议讨论决定,报校长批准(特殊情况须报北京市教委审批)。勒令退学、开除学籍报北京市教委、教育部备案。
(三)保卫处、学生宿舍管理中心、校医院、图书馆、餐饮中心等单位在其管辖范围内发现研究生违纪行为,应及时调查清楚,提出处理建议,连同有关调查材料一并转送违纪研究生所在的院系所,有关院系所应在收到材料后十日内,按照本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四)各单位在调查研究生违纪事件中遇有困难,可提请保卫处协助调查。案情复杂或性质严重的研究生违纪事件,由保卫处负责调查,必要时可由保卫处请派出所予以协助。
(五)院系所应在得知研究生违纪事实的两周内提出处理意见,将处理意见报研究生院。
(六)院系所应严格在本条例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处分等级。量度不当或未按规定处理时,研究生院有权要求院系所重新审议,或直接做出处分决定。
(七)在特殊情况下,学校有权对违纪者直接做出处分决定。
(八)违纪事件涉及不同院系所的研究生时,由各院系所在研究生院协调下联合调查,在事实清楚后,分别对各自的研究生提出处理意见,报研究生院院务会决定。
第八条 处分决定的实施和管理
(一)处分决定做出后,由院系所将《北京师范大学研究生违纪处分通知单》送达本人,并由送达人和研究生本人在送达通知书上签字。研究生本人拒绝签字或有特殊原因不能签字的,由送达人签字并作书面记录。
(二)处分决定视情况以书面或其他形式在全校或院系所范围内公布。涉及个人隐私、国家机密等情况的处分决定是否公布,由研究生院决定。定向、委托培养研究生和在职攻读学位研究生受到记过及以上处分的决定应通知其工作单位。
(三)受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的研究生,应在接到通知后一周内办理离校手续并离校;逾期不离校者,由保卫处强制执行。
(四)留校察看以一年为限。受留校察看处分的研究生,由其所在院系所负责考察。考察期间研究生确有悔改和进步表现的,可由考察单位提出意见,经研究生院研究后按期终止;表现突出的,经本人申请,院系所讨论并提出意见,报研究生院批准,可提前终止(察看期不能少于六个月);察看期间又犯错误者,可由院系所提请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对毕业班的研究生一般不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研究生的处分决定和有关材料由研究生院存入本人档案,不得撤销。
第九条
处分研究生要严肃、慎重,要认真调查研究,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手续完备。处理结论或处分决定要与研究生本人见面。研究生本人有权申辩、申诉,并保留不同意见。
研究生本人对处分结果有异议,有权向主管部门或其上级单位提出申诉。申诉申请须在接到处分决定7日之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相关单位有责任进行复查,并在15日内将复查结论通知本人。经复查发现处分确实有误或不当的,应依据事实和有关规定重新处理。
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决定的执行。
分 则
第十条
对违反国家法律、法令、法规,触犯国家刑律,或违反治安管理条例,受到司法或公安部门处罚者,同时给予下列处分:
(一) 被依法判处徒刑、管制、拘役、劳动教养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因过失犯罪被处以管制、拘役、徒刑并宣告缓期执行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三)被处以行政拘留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相应处分:
(1)行政拘留十天(含)以下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勒令退学处分。
(2)行政拘留十一天(含)以上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四)被处以行政警告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五)被处以罚款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勒令退学处分。
(六)对违反国家法律、法令、法规,情节较轻,司法和公安部门未予处罚者,学校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一条
对扰乱社会秩序和学校的教学、科研、工作秩序,以广播、网络、文字及其它形式煽动、策划或组织闹事,破坏安定团结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参加游行示威活动者;张贴、散发反动传单,混淆视听,制造混乱者;组织成立、加入非法社会团体或组织,从事非法活动者;组织、参加邪教或封建迷信活动者,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策划或组织者,经教育能认识并改正错误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二)策划或组织者,经教育仍坚持错误,不思悔改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三)一般参加者,经批评教育后,视其参加程度及对错误的认识态度,给予警告或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二条 对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管理行为之一者,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理:
(一)违犯宿舍管理规定,私自使用电炉、加热器、酒精炉、煤油炉等设备者,乱接电源或违章用电者,视其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以上处分。因使用电炉、加热器、酒精炉、煤油炉或因吸烟等引起火灾者,视其危害程度,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二)故意破坏涉及公共安全的消防器材、安全通道等设施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三)以散布谣言等方式造成集体恐慌和秩序混乱,给集体安全造成威胁者,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以上处分。因此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学校或所在地区发生火灾、地震、疫情、爆炸等紧急情况时,不服从统一管理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以上处分;有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等破坏行为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五)故意隐瞒传染病病情或者恶意传播传染病而给他人健康和公共安全造成危害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三条 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尚不够行政处罚者,给予下列处分:
(一)侮辱、诽谤、威胁他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处分;经教育不改或造成不良后果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二)对隐匿、毁弃、私拆他人信件或其他物品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者,除赔偿经济损失外,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三)以匿名信、大小字报、BBS等形式有意造谣、诬陷他人者,视情节轻重及后果,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以上处分。
(四)以其他方式严重干扰他人正常的学习、生活、工作秩序或环境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四条 对打架斗殴者,作如下处理:
(一)参与打架者:
(1)动手打人但未致伤者,给予记过处分。
(2)致他人轻伤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勒令退学处分。
(3)致他人重伤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4)殴打教师或学校管理人员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5)在学期间参与打架三次以上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6)持刀械、棍棒等凶器打架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7)打人致伤者,除按上述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外,均须赔偿受害者的医疗费、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如不按期交纳赔偿费,加重一级处分。
(二)预谋策划者:
(1)预谋策划、怂恿他人打架,但未造成打架后果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2)预谋策划、怂恿他人打架并造成打架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3)预谋策划、怂恿他人打架、致人重伤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4)以劝架为名偏袒一方,导致事态恶化造成不良后果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5)预谋策划、勾结校外人员打架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三)做伪证者:
(1) 故意为他人做伪证,给调查处理造成困难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2) 串通他人作伪证,给调查处理造成困难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3) 同时犯以上两款加重一级处分。
(四)故意为他人打架提供凶器者:
(1) 他人打架但未造成伤害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2) 他人打架造成伤害的,给予留校察看、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五条
对偷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非法占用国家、集体或私人财产者,除如数偿还外,给予下列处分:
(一)作案数值较大(超过200元)或作案三次以上,情节恶劣,并造成严重损失和危害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二)作案数值较小(200元以下)者,视情节轻重和认错态度,给予警告直至勒令退学处分。
(三)经保卫或公安部门确认撬窃但未窃得财物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四)为作案者提供信息或作案工具者,或知情不报,帮助作案人掩盖事实者,给予记过处分。参与盗窃、为他人窝赃销赃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五)偷窃公章、保密文件、档案等物品者,或未经他人允许擅自盗用、出售他人重要文字资料或电子数据者,视情节轻重和认错态度,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六条 对故意损坏公共财物者,除赔偿损失外,给予下列处分:
(一)违反学校用水、用电规定者,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以上处分。
(二)损坏门窗玻璃、照明设备及宿舍家具者,除赔偿损失外,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三)对制造、传播电脑病毒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者,除进行经济赔偿外,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四)对故意删除、改写、破坏他人计算机或公用计算机中的重要工作软件、数据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虽非故意但造成重大损失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五)故意攻击、破坏或删改校园网、图书馆电子资源或其他网站及公共信息服务系统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六)其它违反学校公共设施管理和使用规定,破坏学校公共设施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损失严重、影响恶劣者,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七条 有下列妨害学校管理秩序行为之一者,视其情节,给予相应处分:
(一)对伪造、涂改、冒领、盗用、转让各种证件或证明文件者,给予以下处分:
1.伪造、涂改、冒领、盗用研究生证、图书证等各种证件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伪造各类有价证券者,给予勒令退学以上处分。
2.转借各种证件并产生不良后果者,视情况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3.违反学校公费医疗规定,在医疗方面弄虚作假(如修改处方、药方,开假报销单、假证明等),情节严重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4.为达到出国、求职、升学、获奖等目的,伪造导师签名寄发推荐信,私刻公章,涂改或伪造成绩单、获奖证书、证明文件、毕业证、学位证等证件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二)
违反图书馆管理规定,偷窃或故意撕毁、损坏馆藏图书、报刊者,除按规定予以赔偿外,给予警告以上处分。未经许可恶意下载电子资源,给予警告以上处分;因此侵犯版权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
严重违反课堂纪律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在教室周围喧哗打闹,不听劝阻,影响教学和自习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四)
违反学生宿舍管理规定,擅自调换或占用学生宿舍,擅自留宿外人者,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以上处分。
(五)违反学校其他管理规定、情节严重者,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以上处分。
(六)
故意同学校管理人员发生冲突,阻挠、妨碍其履行管理责任,破坏相关部门管理秩序者,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八条 有下列破坏社会和校园文明风气行为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对参加赌博者,视情节轻重、认错态度,给予以下相应处分:
1.初犯且认错态度较好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2.屡教不改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二)对酗酒闹事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三)调戏、侮辱异性或进行其他流氓活动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四)卖淫、嫖娼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五)对制作、复制、传播、收看淫秽书刊、音像制品者,给予以下处分:
1.收看淫秽书刊、录像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经教育不改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2.涂写、绘制、拍摄、制作、复制、出售、出租、传播(包括网上传播)淫秽物品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六)在学生宿舍留宿异性或到异性学生宿舍留宿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七)吸食或参与非法制造、买卖、传播毒品或其他禁用药品者,视其情节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八)其他道德败坏、在学校和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情节特别严重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九条
一学期内未请假或请假未获批准而不上课,或未按时注册者,累计达到一定天数(不含双休日、节假期)时,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4—7天者,给予警告处分。
(二)8—10天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11—14天者,给予记过处分。
(四)15天以上者,给予勒令退学处分。
第二十条 有下列违反考试纪律、违反学术道德规范行为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违犯考试纪律,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直至留校察看处分。考试考查作弊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勒令退学处分。
(二)找人代考或替他人考试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三)
在学习课程、科学研究或其他学术活动中,有剽窃、造假等违反学术道德规范行为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撰写学位论文过程中有剽窃、造假等违反学术规范行为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专著,主编、参编书籍中有剽窃、造假等行为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在学术界和社会上产生恶劣影响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被司法机关判定为剽窃等违法行为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对本条例没有列举的其它违纪行为,参照相近条款处理。
第二十二条 凡给予本校研究生任何纪律处分,均须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港澳台研究生、外国留学研究生和在职攻读学位研究生的违纪行为参照此条例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研究生院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经2004年7月10日研究生院院务会讨论通过,2004年8月1日起执行。